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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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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防焰法規摘錄..........

  消防法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
   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防焰合板)及其他指定之防陷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送試樣或相關文件及審查費,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團體協助辦理前項審查之技術工作。
   第一項審查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防焰性能認證之作業程序,防焰標示之核發及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防焰標示之重要性
   
   消防法第十一條及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二點所規定應使用防焰物品之場所(防焰物品使用場所),裝設、
   使用防焰物品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新裝設有窗簾、地毯、布幕、展示廣告板(防焰合板)等物品者,均應使用附有
     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

   (二)自即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已經裝設使用之窗簾、地毯、布幕等物品,若該等物品為未附有防
     焰標示之產品,管理權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就使用防焰物品之種類、數量,檢附改善申報書
     (各類場所設置防焰物品改善申報書)及改善計畫各一式兩份,向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收到改善
     申報書及改善計畫後,就改善內容加以審核,給與自申請之日起最長二年之改善期限,惟實際改善期限
     仍視改善內容而定,最長不得超過申請之日起二年。

     防焰標示,係唯一能證明具有防焰性能之標誌,消防人員於檢查時,即以防焰標示來判斷是否為防焰物
     品。
     防焰標示之標示方式,依裝設型態及物品種類計有張貼、鑲釘、縫製、懸掛等形式。
     為維護您自己、家人及社會大眾安全,請認明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有關詳情,請逕向當地消
     防單位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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